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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文章来源:审计署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13日 点击数: 字体: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八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四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八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方面: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八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 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一)审计事项由少量大额项目构成的;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九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目进行审查:

    (一)大额或者重要项目;

    (二)数量或者金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目;

    (三)其他特定项目。

    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不能用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九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八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影响,即问题产生的后果;

    (四)原因,即问题产生的条件。

    第一百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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