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状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一)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
(二)财务和非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
(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
(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环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
(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
(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
(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