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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文章来源:审计署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13日 点击数: 字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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