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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文章来源:证监会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8日 点击数: 字体: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注释:除本指引规定外,公司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董事会秘书的规定,在章程中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责等面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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